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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30 10:04:31
法律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时是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可以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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