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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3-29 15:30:19
国税发〔2003〕号原规定"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一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在取得土地至自用、出租、出借、出售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期间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未作明确。在2006年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中给予了明确规定(同时将国税发〔2003〕号原规定给予废止):"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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