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8-30 19:48:27
一、被告何长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透支本金2998.43元。二、被告何长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信用卡费用116.22元。三、被告何长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利息为3576.74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998.43元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
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