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21 09:39:35
2012年2月,汪某为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伍某借款7万元,汪某之友魏某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合同上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范围。2013年5月,债务人汪某意外死亡。2014年2月,伍某将保证人魏某诉上法庭,请求费用判决魏某偿还借款本息。【分歧】;对于该起案件,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免除保证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就这个意义而言,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应该以经济活动为内容,担保的内容是不应该含有死亡事件发生的。因之,担保人双某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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