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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30 01:52:07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1992年10月14日令发布)。第十七条被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在保护期内限于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生产;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经征求国家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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