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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30 02:23:29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保护期限内由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生产企业和有关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保密,不得公开。负有保密责任的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必要的保密制度。第十四条向国外转让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中药一级保护品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护期限的,由生产企业在该品种保护期满前六个月,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延长的保护期限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果确定;但是,每次延长的保护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第十六条中药二级保护品种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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