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27 09:48:17
起诉状;原告:郑州市XXXXXXX品经销部,住址:郑州市XXXXXXX南500米。负责人:郑XX,电话:135XXXXXXX。被告,刘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XXXXXXX38号,电话:186XXXXXXX。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来打工者一般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农闲时节进城打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家,有的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来随时走,劳务费即时结清,原告无法限制打工者的去留。原告负责人郑XX夫妇也是农民,农忙时也关门回家干。XXXX年XX月被告来到原告处打工,被告称他随时可能走,到新疆打工,原告对待被告与其他务工者一样,去留自由。因此,原、被告之同形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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