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11 21:31:16
股权回购是维护公司稳定、平衡股东权益、健全股东退出机制的重要途径。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以禁止股权回购为原则、允许为例外;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第75条则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而对于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法无明文规定。如何认定此类条款的效力,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案情简介2003年5月30日,原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成立。被告曲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副总经理。该章程修正案由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股东签名,并进行备案登记。2005年12月4日,被告就原告的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2006年5月15日,原告补开出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明确被告自2005年7月1日进原告单位工作,2005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后原告另外三名股东分别提起股权确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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