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02 07:42:10
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对于该条规定的“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前的起算点如何计算?是采取发信主义,还是民法、合同法中确认的到达主义?如何理解“期间”?实务中认识并不一致。而由于通知期限是攻击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第一条防线,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中的原告股东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故需要予以澄清。二、公司法上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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