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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03 20:11:5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具体而言,在认定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概而言之,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财产混同。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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