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4-06 14:10:36
如果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概念,一度引起业内的争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非专业人士对于“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作区分,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有时会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以人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抗辩,认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从部分司法判决案例来看,甚至有的法官也认为“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概念类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