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3-10-02 21:17:48
一是建立合理的案件移送机制。减刑、假释程序本质是对原定刑罚的变更,应当属于司法权的范畴,而司法权的被动特征决定了减刑、假释程序不能由自行启动而必须由作为诉讼一方的控方提出。因此,要改变由执行机关直接移送减刑、假释材料,审判机关直接选定开庭案件的工作模式。应建立由执行机关申报,检察机关审查,审判机关居中裁判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减刑、假释案件审查、审理模式。检察机关根据执行机关定期提供的相关材料对罪犯的表现予以审查,认为罪犯在改造过程中的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时,应当向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执行机关若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有误,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二是建立庭前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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