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6-07 08:26:19
本人受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原告宝应K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原告宝应K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针对原告诉讼主体。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甲系原告泰州公司的业务员,甲利用原告泰州分公司发货给被告。虽然目前没有看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书面完整合同,但从原告业务员甲所持有送货单可以证明,该送货单抬头为《**瓷砖胶(上海)公司泰州分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没有查找到“**瓷砖胶(上海)公司泰州分公司”,到是通过搜索显示存在“宝应K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宝应K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再加上该送货单为原告甲所持有,故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形下应当可以确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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