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6-14 14:40:32
案情。2010年1月1日,河南省**县润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驻七里坪矿区第三工程项目部与洛阳市**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采掘施工合同,由吴*录代表**公司在**公司七里坪金矿干沟860坑口进行探矿、掘进、采矿施工。采矿、掘进工程及其所有附属工程等费用由吴*录承担,矿方根据供矿量和所供矿石品位给吴*录进行费用结算,矿石归矿方所有,不允许吴*录私自处分或运下山。施工后,双方一直未结算,吴*录等人继续垫资施工。10月23日,吴*录同张*民签订协议,由张*民投资继续在860坑口采矿。协议约定供矿(矿石交矿上)除采矿费外吴*录和张*民五五分成;运矿(指偷运高品位矿石下山自己冶炼)吴*录不承担费用,吴*录和张*民按二五、七五分成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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