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6-26 12:03:55
原告(上诉人):青海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称:200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全程运输负责。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0年6月26日签发了联运提单,装货港为天津,交货地点为朝-鲜新义州,货物运至朝-鲜新义州后,被告在买方****合作公司无货运提单的情况下,任由该公司将货物提走,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80,480美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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