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11-24 00:59:15
纳入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至少应当具备如下几个条件:第一,此种行为必须是立法时尚未出现过的或者虽然出现过但尚不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25条对构成犯罪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了具体的列举性规定,总共列举了四种,有许多其他非法经营行为都未加列举,未加列举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不以犯罪论处的。第5项规定的“其他”非法经营行为,是指在立法之后又出现的新的且危害性严重的非法经营行为,不是指立法当时就已有的行为。如果某种行为在立法时社会上已经存在,而立法者又认为它构成犯罪,自然会把它列举出来。既然未将其加以列举,说明立法者是有意识地不将此种行为犯罪化。现在某些地方司法机关随意将此两种行为以犯罪论处,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第二,此种行为必须与条文中规定的行为具有同样的危害性及其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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