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11-01 00:34:58
第四十四条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移登记。第四十五条公民因搬迁或购房,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之间或两区三县之间迁移户口,凭以下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二)房屋产权证明。迁移人非房主的,需提供房主同意落户书面证明材料,以及迁移人与房主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与他人共有房屋产权申请落户的,应按照“一房落一户”的原则,由全部共有产权人共同提出同意落户书面证明材料。第四十六条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之间及两区三县之间夫妻、父母与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投靠迁移,凭以下材料,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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