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9-03 04:30:49
第一、由于民事诉讼是利益的再分配,很多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法,去衡量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二、当事人仅凭口头或单方证据咨询某些人员,以咨询意见的可能性结论衡量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三、复杂民事案件的认识不统一,其结果多样性,不同的法官审理同一个复杂的案件,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法官审理案件不可能像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第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一致性,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而只能是“相对真理”,有些当事人自己认为客观事实有理,但没有法律事实的证据。由于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往往被告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是消极诉讼,到二审诉讼程序中积极诉讼,造成了。一、二审审理中对事实认定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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