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9-03 04:08:19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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