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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12-02 11:51:54
2、第四章住宅和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第二十九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被拆迁住房系砖混、钢混结构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的按百分之2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百分之150计算。被拆迁住房系其他结构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一、二、三、四级地段按百分之300,四级地段以外的按百分之250计算。被拆迁住房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的比例由其他县(市)、区确定并公布。3、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被拆迁住房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内的,按百分之5计算.在其他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其他县(市)、区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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