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时长:00:00更新时间:2024-07-17 17:53:00
一、案例某商品房建设项目是某市人民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1997年经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选址在清水山,同年,经省计委、省外经贸委批准立项。就此项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该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9年2月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授权省建设厅批准将清水山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1999年4月某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清水山2公顷土地,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并向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发商于2000年开始动工建设,由于开挖山体,引起水土流失,给风景名胜区环境造成破坏。同时一并提出如政府要收回土地,请求依法行政赔偿。行政复议机关认为:1999年2月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清水山列为省级风景名胜区。这是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不同所在。
查看详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