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一、洗钱行为的法律界限
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二、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区分问题。
洗钱犯罪是有组织发展其犯罪产业的主要手段。作为一种下游犯罪,洗钱犯罪总是发生在某一具体经济目的的主罪即上游犯罪之后,其目的是要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性犯罪,与洗钱罪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限关系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事前有无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仅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单构成洗钱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事先有通谋,已构成共同犯罪,其后的冼钱行为已构成其共同犯罪的行为的延续,正如同犯罪分子盗窃财物后又加以窝藏的情形一样,其后续的洗钱行为属于刑法上事后不可罚之行为。当然,也有的论者从犯罪形态角度考察,认为事前通谋,事后提供帐号等的,比如就走私犯罪而言,则构成走私罪(共犯)同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应以其中一重罪即走私罪论处,理由是,行为人仅实施了事后提供帐号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同时又因其与走私分子事先有通谋,从而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属于刑法上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即构成想象竞合犯。从这个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仍是以走私罪即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与笔者的分析可谓殊途同归。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配合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义务;不得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