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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自洗钱犯罪行为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18 12: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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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自洗钱犯罪行为

洗钱罪中的自洗钱犯罪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不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需要与上游犯罪一起,单独定罪量刑,一定情形下还需要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必然有占有、使用、处置的行为,这些行为一定程度上可能都会影响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和调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的职能活动,但不必然都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必然都构成洗钱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能够起到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并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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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洗钱罪中的自洗钱犯罪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不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需要与上游犯罪一起,单独定罪量刑,一定情形下还需要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必然有占有、使用、处置的行为,这些行为一定程度上可能都会影响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和调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的职能活动,但不必然都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必然都构成洗钱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能够起到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并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洗钱罪中的自洗钱犯罪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不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需要与上游犯罪一起,单独定罪量刑,一定情形下还需要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必然有占有、使用、处置的行为,这些行为一定程度上可能都会影响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和调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的职能活动,但不必然都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必然都构成洗钱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能够起到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并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在上述七类上游犯罪且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案件中,律师应当对行为人获得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占有、使用、处置行为,从主客观及是否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可能构成自洗钱的洗钱罪。对此简要分析如下:

1.洗钱罪于上游犯罪,时空上发生在行为人获得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后。因此,行为人获取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仍然属于上游犯罪的犯罪事实,即便符合洗钱行为的特征,也不属于自洗钱犯罪行为。比如,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过程中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收取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2.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占有、使用、处置,如果使用本人的账户、财物权属登记在本人名下、交易真实且有相当对价,资金流向清晰,与其他资金没有混淆,不影响金融机构、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调查、认定,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这样的行为也起不到掩饰、隐瞒的作用,这样的占有、使用、处置行为不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如果虚构财产来源和性质,使用他人账户,将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资金在不同账户间频繁划转,与其他资金混淆,足以影响金融监管和司法调查认定的,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3.如果行为人跨境转移资产,或者将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邮寄出入境的,由于使赃款赃物脱离了本国的金融监管,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如果没有跨境,只是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了在国内物理空间的窝藏、转移,因没有隐瞒、掩饰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只是改变了其处所,不会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如果只是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单纯的消费、使用,没有改变其来源和性质,也不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4.如果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使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虚假的交易和对价获得了虚假的合法来源和性质,且虚假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增加了金融监管和司法调查认定的难度,借此转移、转换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5.如果行为人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因资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和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混合后很难准确区分和认定,必然增加金融监管和司法调查认定的难度,借此转移、转换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6.如果行为人通过购买彩票、奖券等方式,因彩票、奖券的购买成本低、一般不需要实名留痕、且能够实现特大数额资金的性质转换,借此转移、转换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是典型的自洗钱犯罪行为。

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转移、转换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主要也在于这种交易方式具有易于逃避金融监管、易于操作、交易成本低、便于跨境转移资产的便利,也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7.如果行为人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经营、交易方式,因增加了交易形式甚至是合法的交易形式,金融监管和司法调查认定的难度加大,且通过交易转移、转换后的财产,可能更易于行为人使用、支配、收益,司法机关更难于追缴赃款赃物,借此转换、转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形态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8.如果行为人通过方式,将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收益,虽然收益也属于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但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收益后,可能会阻碍金融监管和司法调查认定,导致上游犯罪逃避查处;同时,收益的查处和收益数额的准确认定难度一般较大,可能会阻碍赃款赃物的追缴,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9、行为人获得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果是现金,行为人将现金虚构来源存入本人银行账户,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与账户内资金混淆,存入他人银行账户,以及从一个账户转账至其他账户或者取现,均影响金融机构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流向的监管,应当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总之,对自洗钱行为的判断,不仅应当审查行为的类型和外在特征,还应当在此基础上审查行为人有无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主观犯罪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否起到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是否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以及掩饰、隐瞒行为是否于上游犯罪的获得犯罪所得的行为,综合分析判断。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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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自洗钱犯罪行为

洗钱罪中的自洗钱犯罪行为,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不再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需要与上游犯罪一起,单独定罪量刑,一定情形下还需要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必然有占有、使用、处置的行为,这些行为一定程度上可能都会影响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和调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的职能活动,但不必然都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必然都构成洗钱罪。行为人主观上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能够起到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并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才有可能被认定为自洗钱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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