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实理由】
上诉人张某、石某不服于2022年6月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某、石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6.3.4条载明:“乙方(被上诉人)依法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时,被上诉人讼请求第三条载明:“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一、被告二名下的位于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由前述可见,本案属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争议焦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提出,但本案担保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均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而不是海曙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应依法适用专属管辖,即由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管辖。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等证据,并据此请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且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三条载明的“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一、被告二名下的位于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并非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属于原审辖区,故原审依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