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是目前司法实践的现状。在执行实践中, 常见被执行人对多个债权人都有金钱给付债务,其中一些债权人在诉讼中就进行了财产保全,人民法院针对债权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那么在执行程序中,优先在执行前就已经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债务人,是否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呢?在此情况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如何分配?本文将详细探讨。
首先,法律对于执行程序清偿顺序有哪些最新的规定:
1、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执行工作规定》第五十五条确定了财产分配的三种处理原则: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先后受偿原则;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即比例受偿原则。
2、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疑问”的回复,第二问答中明确说明了,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且存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义原则,普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执行工作规定》为执行程序中的一般规则,而非适用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或执行转破产的情形,该部分规定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共同构成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问题的体系化规定。
3、2022年4月1日颁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对普通债权人原则上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
4、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被处置财产的溢出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对争议法律条款全面解读:
1、《执行工作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债权人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且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先后受偿原则。属于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债务人财产能清偿所有债务,并不适用于债权人资不抵债的情形。如果债务人系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506、508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
2、关于首封、轮候查封通知规定,它并未突破债权受偿顺位的法律规定的效力。该通知仅是针对查封财产上未设置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不适用破产程序、不存在参与分配情况的一般性解释说明。因此,它并不是确认首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处置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中,应严格依照查封顺位进行顺次分配款项,遵循债权受偿顺位的法律规定。该规定并未打破原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规定的债权受偿顺位,更不可能起到首封债权可以优先于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效力。其作用仅是遵照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原则及鼓励、保护权利人及时有效行使权利的法理原则。因此该通知只适用于,在被执行人(如若是企业法人,须未启动进入破产程序)名下被查封财产经执行法院处置变现后,变价款经扣除执行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费用,偿还法定优先受偿债权、主动申请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被执行人为非企业法人时)后,仍有剩余的,且处置法院在处置变价款前已知被处置财产有轮候查封法院的,则有义务将剩余部分移交轮候查封法院处置。
综上,被执行人财产清偿顺序原则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执行变价后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所有债权均可得以清偿,无须区分先后顺序;二是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执行变价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剩余变价款的处置根据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还是非法人而有所不同。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并且已启动进入破产程序的,变价款的处置应遵循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但未启动进入破产程序,剩余变价款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按照处置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强制措施采取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果被执行人是非法人,剩余变价款在扣除诉讼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以上原则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遵循债权受偿顺位的法律规定,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