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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房居住权可以买卖吗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19 04: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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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房居住权可以买卖吗

公房居住权是不允许转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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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房居住权是不允许转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公房居住权是不允许转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体现了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擅自处分行为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区分具体情况,对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有效;对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确认其买卖关系无效。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取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为有效。否则确认合同无效的话,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则应双返,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只有确认合同有效,才能真正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宅基地的居住权是什么

1、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住宅的位置。

(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4)居住权期限。

(5)解决争议的方法。

3、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4、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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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居住权是不允许转让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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