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法规明确了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减刑和刑罚执行方式等内容。有期徒刑的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分为长期有期徒刑、中期有期徒刑和短期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话,服刑二年后可以减刑。若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再次犯罪,且新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则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同时,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和方式也有明确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参加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除第50条和第69条规定的情况外,有期徒刑的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一、法律法规:
刑法第45条规定,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50条及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此外,根据刑法第71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以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为基础来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15年,甚至达到25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规定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所谓判决执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之日。
二、量刑幅度
有期徒刑的幅度,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长期有期徒刑,指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二、中期有期徒刑,指对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三、短期有期徒刑,指对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减刑
有期徒刑刑期的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其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执行
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其他执行场所,是指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拓展延伸
刑法知识:有期徒刑的刑期如何计算?
有期徒刑是一种刑罚,其刑期计算方式与主刑相同,即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有期徒刑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20年,但可以低于13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方式如下:
1.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2. 如果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期限不满1年,则应当将其折抵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3. 如果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期限超过1年但不满2年,则应当将其折半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4. 如果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期限超过2年但不满3年,则应当将其折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5. 如果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期限超过3年但不满4年,则应当将其减半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6. 如果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期限超过4年,则应当将其折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7. 如果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期限超过5年,则应当将其减半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8. 如果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期限超过5年,但判处不满13年的有期徒刑的,则应当将其全部折为有期徒刑的刑期。
以上是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方式。在具体计算过程中,还需要考虑主刑的执行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语
根据刑法第45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除第50条和第69条规定的情况外。根据刑法第50条及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有期徒刑的幅度大致可分为长期有期徒刑、中期有期徒刑和短期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减刑,根据无期徒刑犯的悔改表现和立功情况,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根据刑法第46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 第二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26) 第二百零二条 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12-20)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