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判决的主要思想是,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就赔偿责任承担限额内的责任。这起案件中,保险公司需要就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在非公共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在5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法律分析
买了车辆保险后,如果这个车辆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呢?9月22日,江苏省镇江京口区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要就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在非公共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在5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2005年12月30日中午,陈-悦骑自行车经过江苏镇江某公司大厦西侧通道处,突然被谢某快速驾驶的苏L-09196轿车撞倒,因事发突然,谢某又操作不当,将陈-悦连人带车顶向路边的铁门,致铁门凹陷,陈-悦腰椎多处压缩性骨折。
陈-悦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生活、工作等造成严重影响。车祸后,陈-悦一直卧病在床,原定的婚礼也无法如期举行。苏L-09196轿车系镇江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财险京口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陈-悦于2006年6月6日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起诉,要求谢某、镇江某公司、**财险京口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27298.6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京口公司向法院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且事故责任未能认定,故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如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保险车辆投保限额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虽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但两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并未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非公共道路上,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险京口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法庭指出,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受害方、致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7月1日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中国保监会曾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采用公司现有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也规定,保险公司在人民币5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财险京口公司承保了苏L-09196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财险京口公司应在5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之外的赔付,由原告和被告谢某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9月22日,京口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50000元;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悦各项经济损失73547.16元。被告镇江某公司对被告谢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拓展延伸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项重要判决,保险公司需赔付非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这起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和保险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公共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非公共交通工具上,因过错或者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责任为受损失者提供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需要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然而,由于原告当时正在服用胰岛素治疗,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医疗费用。
经过多次协商和调解,保险公司最终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此次判决,对于非公共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在今后的交通事故处理中,保险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为受损失者提供及时、合理的赔偿。
结语
买了车辆保险后,如果这个车辆在非公共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呢?根据江苏省镇江京口区法院9月22日做出的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需要就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在非公共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在5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财险京口公司承保了苏L-09196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财险京口公司应在5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章 投 保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章 投 保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章 投 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