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案中改口供的审查标准及讯问笔录核对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被告人供述应一致,避免反复。讯问笔录应向犯罪嫌疑人核对,有遗漏或差错可补充或改正。无阅读能力者应宣读。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签字,侦查人员也需签名。犯罪嫌疑人可要求自行书写供述,必要时可亲笔书写。询问证人应告知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
在诈骗案中一般可以改口供。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询问完毕后,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
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
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拓展延伸
口供修改规定在诈骗案中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是什么?
在诈骗案中,口供修改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序是非常重要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口供的修改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首先,适用范围包括诈骗案件中的各个参与者,无论是被告人、证人还是其他相关人员。其次,修改口供的程序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决定等环节。申请口供修改应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审查过程中需要考虑证人的可信度和证据的真实性。最后,修改后的口供应及时通知各方,并在庭审中进行充分审查和辩论。这样,口供修改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能够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诈骗案中的口供修改应遵循一定的范围和程序。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进行审查,核对讯问笔录并允许补充或改正。在申请口供修改时,需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并经过审查和决定。修改后的口供应及时通知各方,并在庭审中进行充分审查和辩论,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合法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