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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专利法|专利侵权中“等同特征”的认定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23 0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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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专利法|专利侵权中“等同特征”的认定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

【说明】;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3月2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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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说明】;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3月2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裁判要旨】;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3月2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为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准确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审查文件,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合理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合理获知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中的可替代部分,采取改变部分结构达到同样功能和效果的,应认定具有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构成与专利权利要求载的技术特征在实现手段、功能、效果、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等同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诉讼主体】

原告:A大学

原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A大学、B公司因与被告C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提起诉讼。

原告A大学、B公司诉称:B公司是第ZL200710304704.8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A大学经B公司授权,有权与B公司共同就本案专利的任何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于2011年12月28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根据本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本案专利共包含九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9涉及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被告C公司成立于2014年,是专门从事X射线安全检测设备和金属探测设备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与原告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经分析比对,C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所包含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已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C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的行为。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一、C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二、C公司赔偿A大学、B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三、C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C公司辩称:一、原告A大学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专利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二、C公司的产品只是进行实验研发的样机而非成品,其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更谈不上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三、C公司的产品没有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存在1.无准直器立柱;2.探测器不是均匀安装;3.探测器安装支架不可以调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驳回A大学、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二、被告C公司的行为构成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A大学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B公司,但B公司出具《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A大学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与B公司共同向涉嫌侵权人主张权利,故A大学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关于被控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对比,双方的主要争议点集中于权利要求1部分的三个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准直器立柱;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认为:从权利要求1对准直器立柱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从位置关系看,准直器立柱和竖探测臂立柱与主梁连接,作为框架;从作用和效果看,准直器立柱作为所述框架的一部分,为准直器提供支撑。通过现场勘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一起构成了一个支撑体,该支撑体上部主梁相连,同样作为整体框架的一部分,为准直器提供支撑,且该种支撑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种支撑结构可以认定为涉案专利中准直器立柱的等同特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问题。从权利要求1对探测器均匀安装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均匀安装并非指各个探测器之间在横探测臂上的水平间距相等,涉案专利附图1也明确显示了涉案专利所述的“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是指探测器在扇形射束面范围内是紧密排列的,在射线面区域内,从射线源朝着探测器看过去,探测器之间紧密均匀排列,目的是不遗漏射线,从而能够实现安检的最基本要求。被告C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确认其产品也需要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探测器并不是随意排列的,而是经过科算根据不同角度计算的,射线是连续的,能够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也是在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问题。从涉案权利要求1对安装支架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安装支架是为了调整射线探测器与X射线扇束面的相对位置,而射线探测器位于横探测臂中,横探测臂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因此,权利要求的表述也表明了横探测器臂与安装支座二者构成了探测器的安装支架。现场勘验中,被告C公司产品可以通过螺栓在安装支座的安装槽中位置的变动来调整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以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描述明确记载的是“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也就是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指的是安装支架相对于X射线扇束面的方位可调整,而不是指C公司所说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相对于横探测臂能否调整的问题。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4、5、6、7、8,认为:龙门结构并非要求左右必须对称,只需产品框架能够形成稳定左右支撑上有横梁的龙门架结构即可,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现龙门结构,落入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与横探测臂类似,竖探测臂上的探测器在射线面范围内也是均匀分布的,并且有调整装置可以调整位置,故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告C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竖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最上端高于横探测臂上安装的射线探测器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现场勘验可以看到C公司产品准直器通过下支座及调整支座与准直器立柱连接,准直器下部有平移调整螺栓和调整螺栓支座以及旋转调整螺栓和调整螺栓支座,准直器上部有平移调整螺栓和调整螺栓支座,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准直器可以通过调整调整螺栓来进行平移和旋转,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C公司产品的横探测臂是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安装支座包括焊接在横探测臂上的突出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探测臂调整装置包括调整螺栓,通过在横向和纵向安装槽中的位移实现横探测臂的移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C公司生产的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落入原告ZL200710304704.8号“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C公司的行为构成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认为:根据现场勘验得到的证据表明,C公司制造了至少一套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该CBS62-405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河南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布“C公司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生产、销售、使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显示C公司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可以认定C公司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行为。C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C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C公司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的上海瑞示公司展示同类产品及本案C公司进行投标的证据,因本案C公司为上海瑞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上海瑞示公司所展示产品的型号及相关功能介绍、技术指标等内容与C公司所制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C公司也没有提供显示上海瑞示公司存在其他生产所展示产品能力或场地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本案C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C公司承担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C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种成套设备价值较高、被告系生产制造企业等因素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

【一审裁判】

据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A大学、B公司ZL200710304704.8号“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大学、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A大学、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A大学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上诉人C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四、一审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上诉人A大学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被上诉人B公司,但B公司出具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证明》明确授权A大学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与B公司共同向涉嫌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A大学是本案共同原告的适格主体,可以提起相关民事诉讼。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C公司提出的A大学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结合上诉、答辩及庭审,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权利要求1的三项内容:(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本案专利中的准直器立柱是否构成了等同的技术特征;(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三)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本案专利中的准直器立柱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准直器立柱和竖探测臂与主梁连接,形成框架,为准直器提供支撑及调整机构”,但对准直器立柱的具体结构没有限定,基于权利要求的记载,准直器立柱的作用为构成框架的一部分和为准直器提供支撑。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被称作“准直器立柱”的部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及其上支架、主梁、竖探测臂为一固定连接的整体结构,共同构成框架结构,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构成的整体结构也是内部设置有准直器。其中,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一起所构成的结构,既有与主梁连接、构成框架一部分的作用,又具有支撑准直器的作用,两者基本相同。从功能和效果分析,准直器立柱作为所述框架的一部分,为准直器提供支撑。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一起构成了一个支撑体,该支撑体上部与主梁相连,同样作为整体框架的一部分,为准直器提供支撑,无论是采用哪种结构,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均基本相同。且该种支撑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种支撑结构可以认定为具有涉案专利中准直器立柱的等同特征。C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该种支撑结构不能认定为涉案专利中准直器立柱等同特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在所述横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依据射线探测器的工作原理,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可知,射线探测器的放置位置应能全部接收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的所有射线。相应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位置是需经过科算依据不同角度合理设计,以保证不遗漏射线,从而能够实现安检的最基本要求。对权利要求1对探测器均匀安装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理解,均匀安装并非指各个探测器之间在横探测臂上的水平间距相等,在射线发射区域确定的情况下,射线探测器的安装位置也是固定的。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机理也是为了能全部接收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的所有射线,射线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并非随意排列,是经计算依据不同角度而合理确定的,能够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机理与涉案专利相同,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并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专利中的若干个射线探测器是呈阵列地排布在水平横探测臂和竖探测臂上,通过调整横向调整螺栓使横探测臂进行平移和摆动,通过调整纵向调整螺栓可以调整横探测臂与竖探测臂的相对位置。调整横探测臂即能对射线探测器阵列进行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射线探测器是呈阵列地排布在水平横探测臂和竖探测臂上,其横探测臂可以通过在两个交叉的狭长安装槽内的位置变动来实现横探测臂的位置调整,进而对多个射线探测器进行整体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即二者均能通过调整横探测臂来对射线探测器进行整体调整,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权利要求2、4、5、6、7、8。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现龙门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与横探测臂类似,被控侵权产品竖探测臂上的探测器在射线面范围内均匀分布,且有调整装置可以调整竖探测臂位置,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故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竖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最上端高于横探测臂上安装的射线探测器,使得在探测面对角线上的射线可以探测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准直器通过下支座及调整支座与准直器立柱连接,可以通过调整螺栓进行平移和旋转,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横探测臂是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探测臂调整装置包括调整螺栓,通过在横向和纵向安装槽中的位移实现横探测臂的移动,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上诉人C公司生产的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落入被上诉人A大学、B公司ZL200710304704.8号“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面使用的臂架结构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用途、功能实质相同,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部分。C公司所称不构成侵权以及臂架结构属于检测系统的零部件,臂架结构的侵权不能认定检测系统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关于上诉人C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一审现场勘验的证据表明,C公司制造了至少一套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产品,该CBS62-405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河南省环保厅网站上公布“C公司集装箱车辆检查设备生产、销售、使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证明C公司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B公司、A大学提交的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要求出具的C公司向海关投标设备组合等证据,可以认定C公司的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行为。C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另外,据一审查明事实,上海瑞示公司展示了同类产品,C公司作为上海瑞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同一人,上海瑞示公司所展示产品的型号及相关功能介绍、技术指标等内容与C公司所制造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一致,但C公司未提供显示上海瑞示公司存在其他生产所展示产品能力或场地的证据,可以认定C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C公司称未进行许诺销售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四、关于一审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A大学、B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C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综合考量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种成套设备价值较高,B公司市场占有率及C公司系生产制造企业等因素及A大学、B公司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C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审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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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3月2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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