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我国公民肖像权的使用免责声明。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他人允许使用肖像权构成犯罪,但经过他人允许或使用肖像权的,就是肖像权免责声明。肖像权具有艺术性、物权和标识性人格利益等特征,是自然人专有的人格权。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财产利益和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法律分析
在我国,公民拥有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肖像权。那么,肖像权的使用免责声明具体是怎么回事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经过他人的同意之后,使用肖像权的,就是肖像权免责,也就是说,它构成了肖像权使用免责声明。具体的我们看下文。
根据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未经他人允许使用肖像权的构成犯罪,如果经过他人允许或使用肖像权的,这是肖像权免责声明。
一、什么叫“肖像权”。
“肖像”,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造型作品。
法律意义上的肖像,则蕴含了肖像权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首先,必须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一是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二是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其次,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凸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目的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目的。
2、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刊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3、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
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对自然人的肖像权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
所谓“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意义是:自然人对自己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它形式,在客观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自己的形象(肖像)所拥有的不可侵犯的专有权。
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它的特点是:
1、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法人的“企业形象”不是指人的肖像,而是有关法人的经营、规模、管理、效益、资信以及产品质量等综合状况及社会评价。)
2、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和产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3、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辩识每一个特定的自然人。(而姓名权是通过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在看过本篇文章之后,我们就知道了,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并且也能够知道关于肖像权的一些特点,文章也充分的阐述了肖像权使用免责声明是怎么回事儿,主要还是要提醒各位读者们,一定要适当的维护个人的肖像权不受侵犯。
拓展延伸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肖像权,这些规定你需要了解。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此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还明确规定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为公民的肖像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保护了公民的肖像不被侵犯,同时也为商业活动提供了合理空间。
结语
肖像权是公民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利,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在使用肖像权时,需注意未经他人允许使用肖像权的构成犯罪,而经过他人允许或使用肖像权的则是肖像权免责声明。文章介绍了肖像权的定义、特点以及使用免责声明的相关法律规定,提醒读者保护个人肖像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修正):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媒体报道涉及妇女事件应当客观、适度,不得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