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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批捕科辩护意见书如何书写?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22 23: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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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批捕科辩护意见书如何书写?

一、故意伤害批捕科辩护意见书如何书写。XXX区人民检察院。吉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2010年12月29日,我已向贵院提交吉林**律师事务所函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9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并将其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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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一、故意伤害批捕科辩护意见书如何书写。XXX区人民检察院。吉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2010年12月29日,我已向贵院提交吉林**律师事务所函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9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并将其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一、故意伤害批捕科辩护意见书如何书写?

XXX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2010年12月29日,我已向贵院提交吉林**律师事务所函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9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并将其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四东公刑诉字(2010)89号中载明,犯罪嫌疑人**等人,有分人合,先后计八次,持刀逼住更夫,抢走钢筋掐子、电机、电焊机、切割机等物,将上述物品卖掉后脏款被挥霍。经辩护人会见犯罪嫌嫌疑人**了解到,其一共参加两次盗窃,第一次到了盗窃地点后才知道要盗窃,自己害怕贪责任没有下车。第二次其明知去盗窃自己主动跟着去了,这次也没有下车,还是在车上等侯,他只知道其他人进到施工工地去偷了,里面发生的一切他并不知道,他与转化为抢劫的几位犯罪嫌疑人的性质是不同的。他的主观故意是盗窃,而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为了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已转化成了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嫌疑人**只在盗窃方面与其他几位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的故意,应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也就是在盗窃行为的范围内是共同犯罪,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抢劫行为是实行过限行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对实行犯过限行为**不应该负刑事责任,这一点侦查机关定其涉嫌盗窃罪是准确的,辩护人对此表示赞同。但在起诉意见书中将犯罪嫌疑人**列在首位,辩护人对此有不同见解,因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财产权利,其主观恶性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其主观恶性大,量刑上要比盗窃罪要重,所以,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列在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规则〉》第251条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望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吉林**律师事务所苑**律师

2011年1月11日

二、辩护

辩护,控诉的对称。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反驳控诉,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理由而进行的申辩活动。是一种基本的诉讼职能。起源于罗马共和制后半期。作为一项原则或制度,最早则是由资产阶级在革命初期反封建斗争中确立的。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当犯罪嫌疑人做出违法行为后,是会受到司法部门的处罚的制裁,那么犯罪嫌疑人也是拥有辩护的权利,在辩护时也是需要提交相应的辩护意见书,如果当事人对辩护的事宜和流程不清楚时,也是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来协助自己进行辩护,以此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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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批捕科辩护意见书如何书写?

一、故意伤害批捕科辩护意见书如何书写。XXX区人民检察院。吉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父亲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2010年12月29日,我已向贵院提交吉林**律师事务所函和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139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盗窃罪,并将其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首位是不妥的,应列在起诉意见书中的第四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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