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导致过户失败。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提交相应的文件和申请。这些文件包括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书、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赠与书、已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人民法院强制性转移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
法律分析
一、为什么我无法完成房产过户?
房产过户失败的原因有很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 房产被相关部门查封;
2. 房产未解除抵押;
3. 业主离婚未办理析产登记;
4. 房产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开发;
5. 出售房屋时伪造了房屋产权人的委托书;
6. 出售房屋的卖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
7. 房产拖欠相关税费;
8. 未上市的“央产房”;
9. 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
10. 业主死亡,未完成继承手续的房产;
11. 房产共有产权人之一,卖方未经其他产权人同意出售;
12. 卖方无法提供房产证。
二、房产过户手续
(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利证书;
(4)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按规定需公证的,应提交公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赠与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继承证明文件,或房地产交换协议书,或房地产分割协议书;
(5)已设定抵押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6)人民法院强制性转移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7)非法人企业、组织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8)行政划拨、减免地价土地,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9)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房地产,应提交中标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10)属于政府福利性商品房的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
(11)拆迁补偿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
(12)房地产共有人同意转移的意见书;
(13)收购或合并企业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4)国有企业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房地产调拨,
(1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拓展延伸
房产过户是指房屋所有权从一个业主转移到另一个业主的过程。为了完成过户手续,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产过户需要进行以下手续:
1. 双方协商确定过户价格:在房屋过户前,买卖双方需要就过户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2.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需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过户的事宜,以及过户价格等条款。
3. 缴纳房屋过户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房屋过户需要缴纳一定的过户费用。
4. 申请房产过户:双方需要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房产过户,并提供相关材料,如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
5. 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过户申请后,会对房屋权属进行核实,如果权属无误,则会办理过户手续,并发放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6. 转移房屋权属:过户后,新的业主可以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并可以处置房屋。
7.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如果房屋在过户前存在抵押,则需要在过户后办理抵押登记,以确保银行的权益。
8. 通知相关部门:过户后,买卖双方需要向相关部门通知,以便及时办理相关事宜。
总之,房产过户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以保证过户的顺利进行。在过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遵守法律法规的原则,避免产生纠纷。
结语
房产过户失败的原因有很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房产被相关部门查封、房产未解除抵押、业主离婚未办理析产登记、房产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开发、出售房屋时伪造了房屋产权人的委托书、出售房屋的卖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房产拖欠相关税费、未上市的“央产房”、未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集资房、业主死亡未完成继承手续的房产、房产共有产权人之一未经其他产权人同意出售、卖方无法提供房产证。房产过户手续包括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书、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已设定抵押权的需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人民法院强制性转移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非法人企业、组织房地产转移需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行政划拨、减免地价土地需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房地产需提交中标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付清地价款证明、属于政府福利性商品房的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拆迁补偿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地产共有人同意转移的意见书、收购或合并企业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有企业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房地产调拨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