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和儿童罪是一个行为犯,对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但当出卖的目的尚未实现时,该罪是既遂还是未遂仍有争议。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应以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来确定犯罪是否既遂。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和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和儿童等行为之一的。这一规定表明,拐卖妇女和儿童罪是一个行为犯。对行为人实施该条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当出卖的目的尚未实现时,该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至今仍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一行为为标准,即不以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出卖为标准。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只是提供了定性的依据,判断既遂与未遂,应以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当出卖的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中断,应属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卖;中间行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收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罪既遂。但是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主动放弃未竟的犯罪行为,从而未能完成其“分工范围”的犯罪活动,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确定犯罪是否既遂,应以某一犯罪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该罪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应一概把实现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作为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将犯罪目的实现与否作为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犯罪目的的有无,只是鉴别故意形式即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标准。刑法分则对不同的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同是具有确定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有的还规定了结果,如盗窃罪等;有的仅规定了行为,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前者的罪状表述是行为加结果,即当行为与结果都符合之,就构成犯罪既遂。
后者只要求行为与罪状表述相一致即为既遂,而不问牟利的结果是否发生。刑法分则有关罪状表述含有“以牟利为目的”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内容的,即便从条款的逻辑结构上分析,也只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直接故意,至于行为人希望或追求的目的或结果有否发生,还应有明确的规定。如无明确规定,则为行为犯,反之,则为结果犯。同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状表述,并无“结果”上的规定。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罪六种行为的任何一种,就具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为既遂。
拐骗、绑架、收买、贩卖等行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拐骗、绑架、收买或贩卖的妇女、儿童,尚未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由于被害人识破、反抗或被他人察觉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实施接送或中转行为,由于该行为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并且,接送或中转行为着手的前提是被害人已被置于其他共同行为人的控制下,故该环节中即使因被害人的抗争或公安机关等的解救而脱离魔爪的话,也不存在未遂问题。实施贩卖行为的,如属单一犯罪,未遂的条件同上述第1种情况。如属共同犯罪的,只要被害人已被实际控制,不论卖出与否,均不存在未遂形态。
把目的的实现作为既遂标准,只能适用于结果犯,在行为犯场合,因不问结果发生与否而不能适用。其实,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一条款中的“未得逞”,不单指未达到目的,而是泛指未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有这样理解“未得逞”的含义,才能使刑法总则统领分则,才能使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既遂标准统一。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对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片面的理解。
第三种观点主要是针对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而言的,但割裂了有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各个阶段行为的有机联系,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统一性。如果按此观点,不同阶段的行为人只要完成了分工范围内的行为,比如行为人收买了妇女、儿童,则不论在中转、接送阶段的行为人是否得逞,既遂即告成立。由此可必然推理出如下结论:收买或拐骗或绑架者将被害人交与下一个阶段的行为人,如负责中转或接送者,且正当交接的同时,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中转或接送者未能完成分工范围内的行为,即为未遂,而前一个阶段的行为,因其完成了分工范围内的拐骗或收买或绑架的行为,构成既遂。这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同一个共同犯罪中,不可能有的行为人构成既遂,有的行为人构成未遂。
拓展延伸
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以行为为准还是以结果为准?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名的既遂标准是以行为为准还是以结果为准,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从行为主义的角度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行为为标准的。只要具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即构成该罪。无论最终是否成功将妇女儿童卖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
然而,从结果主义的角度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结果为标准的。该罪名的目的是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因此,只要妇女儿童最终被卖出,即构成该罪。即使行为人并未成功将妇女儿童卖出,只要他们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也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
综上所述,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以行为为准还是以结果为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和情况来认定。无论是行为主义还是结果主义,都有其合理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正的判断。
结语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和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和儿童等行为之一的。这一规定表明,拐卖妇女和儿童罪是一个行为犯。对行为人实施该条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当出卖的目的尚未实现时,该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至今仍有争议。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一行为为标准,而不应一概把实现行为人的预期目的作为既遂,反之,就是未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