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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2)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31 07: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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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2)

行政裁定书(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01号 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董事 行政裁定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01号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聂春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局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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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行政裁定书(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01号 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董事 行政裁定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01号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聂春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局主席。

行政裁定书(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01号 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董事 行政裁定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01号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聂春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第三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美的工业城。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局主席。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的第38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于200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于2003年1月20日与第三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马来客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代理审判员 任 进二OO三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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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01号 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董事 行政裁定书(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01号原告慈溪市天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岑孟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霞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处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聂春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法定代表人何享健,董事局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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