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大类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只是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了定性规定,但没有、也无法一一列举刑事自诉案件的具体范围。司法实践中,上述三大类刑事自诉案件可以衍生出几十个具体的罪名。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