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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公司决议效力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27 15:41:34
文档

以案说法|公司决议效力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文讲述大股东认为小股东未参会即弃权,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侵犯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最终胜诉的案例;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探讨其实施后类案的法律适用。01;—;新旧法条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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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讲述大股东认为小股东未参会即弃权,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侵犯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最终胜诉的案例;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探讨其实施后类案的法律适用。01;—;新旧法条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文讲述大股东认为小股东未参会即弃权,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侵犯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最终胜诉的案例;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探讨其实施后类案的法律适用。

01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撤销/撤销权消灭】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不成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撤销登记/保护善意相对人】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现行有效 第二十二条【无效/撤销/股东担保/撤销登记】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现行有效

第五条【不成立】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02

案件概述

以(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案件为例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C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B公司。一审第三人:A公司。

C公司只有两名股东,A公司占比90%,B公司占比10%。C公司通知B公司参会,B公司未出席会议,A公司单方做出一系列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系列决议。C公司认为其已向B公司发出通知,B公司不参会属弃权行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经过两个一审案件、两个二审案件、一个再审案件,中级法院一审判决:涉诉公司决议不成立。高级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涉诉公司决议。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C公司的再审申请。

03

基本事实

1、C公司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

2、2012年6月13日,A与B共同制定C公司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A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B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

3、C公司的组织机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除首次会议外,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股东会由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股东可书面委托人员参加会议,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增减、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须由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三名董事组成,董事会选举董事长一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董事会须由2/3董事出席,董事会决议须由2/3董事表决通过;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的监事组成。 4、2014年1月,C公司以在《西藏日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发出《关于召开C公司董事会、监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的通知》,通知B、董事、监事于2014年1月17日分别参加二届三次董事会、2013年度股东会及二届二次监事会,审议事项为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规划,该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

5、2014年3月,C公司以邮寄函件及在《西藏日报》、《北京青年报》刊登通知的方式向B发出《关于召开C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通知》,通知审议事项包括“旅游度假城”项目分割建设方案、增资方案、融资方案及2014年全年工作计划和安排。

6、B接到该通知后,向C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取消召开C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议的函》,表示已对C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拒绝参会。(B实际未参会。)

7、此后,C公司向B发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的函》,告知已于2014年3月28日召开了C公司临时股东会,通过了增加注册资本方案和产品分割原则方案,要求B在2014年4月27日前缴纳增资款300万元。

8、C公司通知B,将于2014年5月20日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2014年5月,C公司向B发出《通知》,通知B于2014年5月19日派员到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C公司增资的工商变更事项作出解释,另要求B在2014年5月16日前对已汇入的300万元资金用途作出书面说明,否则将对该300万元视为作为往来款而非增资款。

9、B接到通知后,致C公司《回函》表示同意派员前往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C公司对300万元资金用途作出综合判断。

10、C公司收到B回函后,向B发出《关于B2014年5月14日〈回函〉的回复》,告知B已汇入的300万元将用于项目建设而不作为增资款,A认缴300万元增资款后,A占96%的股权,B占4%的股权。

11、C公司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记载,该次股东会临时会议由A主持,B未参会;决议:1.决定增加C公司注册资本金1亿元,A增资额为9000万元、B增资额为1000万元,2.选定中介机构对C公司公司财产进行评估,3.通过2014年1-4月C公司工作总结和下一步工作安排,4.修改C公司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为1.5亿元,A出资1.35亿元占注册资本90%,B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金10%。

12、此后,C公司向B发出《关于再次增加注册资本的函》,告知2014年5月20日已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决定增资1亿元,使C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亿元,A增资额为9000万元、B增资额为1000万元,要求B认缴增资款。 13、B以2014年5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增资未经全体股东通过,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为由,于2014年6月5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C公司2014年5月20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及2014年5月24日《关于再次增加注册资本的函》。

04

一审裁判思路

1、关于股东会会议及其决议。 C公司涉诉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既未经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亦未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形成,A未就决议内容与B进行协商,B并未对该次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由此上述股东会决议系C公司及A所虚构,不能成立。 C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应满足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即A和B参加的要件。C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B发出会议通知。 B并未出席会议,C公司仅有股东二人,在其中一人未到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不能召开,C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实际并未召开。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A出资占C公司公司出资总额的90%,具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优势,但此种表决权优势基于股东会会议表决得以实现,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并不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剥夺B行使表决权。 2、关于董事会及其决议。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本案参会董事由同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选举产生,由于C公司临时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四人的“董事身份”并非基于股东会选举授权取得,依法不能成为C公司的董事。四人所召开的会议并不具备C公司董事会会议性质,其四人作出的决定也不具备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由此C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均不成立。

综上,涉诉的C公司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未经法定程序表决作出,不存在各次决议“作出”的日期,C公司及A所抗辩超过法定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情形不存在。

B诉求撤销的各次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均非现实存在的公司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客观上无法撤销,但鉴于A未依法行使其作为C公司的公司股东权利,利用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变更C公司的工商管理登记事项,任意决定增加股东投资金额,严重侵害了B的股东利益,应对C公司及A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作不成立宣告。

05

二审裁判思路

1、B致函C公司要求更改召开时间,C公司未予复函是否同意更改会议时间,在未经进一步协商确定会议时间的情况下,C公司所发出的会议通知并未生效。 2、C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通知,但均退回、无人签收,不能认定有效通知。 3、会议通知未提前十五天,故违反了C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 4、C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该四次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不具有不召开会议即可直接作出决议的情形。故C公司未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即作出上述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5、C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的第三条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同时,该公司章程的第八条又规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见,该公司章程第三条与第八条的规定存在冲突。从内容来看,该公司章程的第三条为有关公司注册资本的特别约定,第八条为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一般约定。在同一个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应优先于一般约定,故C公司股东会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须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B未出席股东会亦未行使表决权,故仅由A单方表决通过的批准公司进行增资方案的股东临时会议决议,违反了C公司《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B可依法请求撤销。 6、C公司上诉主张B起诉撤销一部分决议已超过法定的60日期限。但是,该法条针对的是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而作出的决议。如上所述,C公司未有效通知,会议也未实际召开,且C公司也从未将决议内容进行通知,故B起诉请求撤销该四次会议决议,应不受该法条规定的60日的限制。 7、B起诉请求撤销另一部分决议,未超过该条规定六十日的期限。 8、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该一系列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06

再审裁判思路

针对C公司提出再审的理由:1、C公司已经按法定程序履行了通知义务,被申请人作为股东,在接到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就重大事项表决的会议通知后,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参会亦不委托其他人参会,属弃权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未召开,并据此否定股东会的有效决议。2、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逻辑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B在超过60日法定除斥期间后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法定的撤销权已经丧失。

最高院审理认为:

1、C公司召开的涉案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均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会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本案中,C公司只有A与B两个股东,且A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B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故再审申请人C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逻辑错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均为A单方作出,如前所述,C公司只有A与B两个股东,此种情形下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B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

07

案例延伸

一、案例裁判主旨 1、一审法院对涉诉决议作不成立宣告

涉诉决议均未经法定程序表决作出,不存在各次决议“作出”的日期,不受60日期限的限制。B诉求撤销的决议均非现实存在的公司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客观上无法撤销,应作不成立宣告。 2、二审法院改判撤销涉诉决议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一系列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3、再审驳回C公司申请

C公司召开的涉案临时股东会及董事会均存在召集程序瑕疵、表决方式违法、会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情形,涉诉决议不存在,即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故B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60日期限的限制。

二、相关法理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

C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且一个为占比2/3以上大股东,一个为小股东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人合性,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股东之间应进行充分的协商,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才有实际意义,否则,就代表着公司已经陷入僵局。

登报通知的场景一般应用于法院公告送达、破产管理人发布公司破产信息、公司清算等情形。本案登报通知召开会议,既不能达到通知目的,也体现了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已被破坏。

2、单方形成的决议不能具有效力

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A公司)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C公司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3、绝对表决权优势在会议未召开时不存在

A公司具有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优势,但此种表决权优势基于股东会会议表决得以实现,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并不存在,更不能因此而剥夺B行使表决权。

4、股东会未召开,未选举新董事,董事会亦未召开 公司董事身份基于股东会选举授权取得。非董事所召开的会议不具备公司董事会会议性质,其作出的决定也不具备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三、新《公司法》实施后类案的法律适用 1、案例中,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涉诉决议,一审法院判决涉诉决议不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判决撤销涉诉决议。

新法实施后的股东,作为原告可起诉请求判决涉诉决议不成立,一审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第二十七条】关于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的规定。二审维持原判。

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审理中都涉及的一个问题: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是否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的规定。

案例中,一二再审法院均认为涉诉决议均未经法定程序表决作出,不存在各次决议“作出”的日期,不受60日期限的限制。再审法院认为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

新法【第二十六条】区分两种情形:(1)、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新法实施后的股东,未被通知参会,受限于自决议作出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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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读书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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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讲述大股东认为小股东未参会即弃权,单方作出股东会决议侵犯小股东利益,小股东最终胜诉的案例;同时结合新《公司法》相关规定,探讨其实施后类案的法律适用。01;—;新旧法条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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