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工伤认定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关于先复议后诉讼的争议,最高法院行政庭明确表示必须先复议再诉讼,因此劳动部门的权利告知存在错误,需纠正。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该条的理解,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案件应当先复议。该条使用了两个“可以”,是赋权的表述,即该权利相对人有权行使,也有权不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用“可以”表述,是一个选择性的词语,所以相对人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
对于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最高法院行政庭在2011年作出了第19号“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5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未经复议直接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电话答复已经明确,对工伤认定案件不服提起诉讼必须复议前置。所以,本地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的权利告知,其表述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拓展延伸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复议前置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分析
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是否应该在复议之前进行,涉及到对工伤认定程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的分析。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复议前置的做法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复议机构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审查机构,对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审查,确保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其次,复议前置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争议解决的途径,避免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减轻法院的负担。然而,复议前置也存在一些可行性方面的问题,如复议程序可能会延长争议解决的时间,增加当事人的成本负担。因此,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寻找一种既能保障当事人权益又能提高工伤认定效率的方式。
结语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关于工伤认定案件复议与诉讼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然而,最高法院行政庭在2011年的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必须经过复议前置。因此,本地劳动部门在权利告知中的错误表述应予以纠正。复议前置的做法在保障决定合法性和公正性、提供争议解决途径方面具有合理性。然而,也需综合考虑时间和成本负担等因素,以找到既保障当事人权益又提高工伤认定效率的方式。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