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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懂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26 04: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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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3.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况包括:农业、林业、牧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4.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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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3.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况包括:农业、林业、牧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4.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

1.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 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
3. 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况包括:农业、林业、牧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
4. 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
5.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境内的取水。
- 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设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行委的水资源费。
-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在县际、州际界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其中取水枢纽工程跨县(市)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6. 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取水单位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7.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为:
-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用于城镇居民生活的,每立方米0.01元计征。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渔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于水产养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库),按养殖面积一亩每年4元计征。
- 在本省境内取水调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协议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计征。
8.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指定机构缴纳水资源费。
9. 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取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代征单位可从收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
10. 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在事业费或包干经费中列支。缴费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缴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事业费。
11. 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酌情予以减缓,但减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12.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13. 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4.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各级财政。具体解缴办法由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15.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开支,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计划拨付。州(地、市)、县(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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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3.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情况包括:农业、林业、牧业灌溉取水,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4.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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