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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30 02: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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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现行司法解释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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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现行司法解释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现行司法解释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属破产法调整的范畴;吊销营业执照后则公司等于丧失了继续经营和存续的资格,应当直接进入清算程序并在清算完毕后注销公司,故亦与公司解散之诉制度无关。对于要求解散公司但同时申请清算的,由于解散判决是启动清算的前置条件,故人民法院只应受理解散之诉。但可以告知原告,在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股东有权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笔者认为,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显然在公司法中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事实上,多数公司僵局的形成或股东严重冲突的产生就是因为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及对公司的决策权无法实现,且这些权能恰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任何投资权能必然要包括对公司的决策权、管控权和投资收益权,故而股东知情权的充分享有是实现该三项权能的必然前提条件。现行文字游戏般的规定,迫使股东在涉诉时必须完全绕开知情权纠纷等字眼,但实际上仍然不能绝对否认对此类问题的牵涉。

一、注销公司找不到股东怎么办

一、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决议

法定代表人如果是股东,与其他股东合并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可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做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然后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如果公司章程对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比例有特别约定,且不低于三分之二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方能作出有效的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要按已知的通讯方式通知下落不明的股东且需要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公告期要满两个月。

二、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

法定代表人如果是股东,与其他股东合并持有公司的股权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但持有公司表决权达到10%以上的,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况下,以债权人身份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

法定代表人如果不是股东,但是公司债权人的,在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可以债权人身份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他股东也是一样可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权利。

四、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申请破产,其他股东也可以债权人身份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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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现行司法解释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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