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二)
——对以虚构资格、条件或者先支付虚假对价获得对方财物等的分析
1.对以虚构资格、条件获得对方财物的分析
对于符合一定资格和条件即可无对价获得财物,通过虚构资格和条件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2002年6月26日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刑〔2002〕1046号)要求:“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自2014年4月24日起施行)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对于这类案件,不需要考虑被骗者能否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实现权益挽回损失。实践中比较多发的以虚假证件骗取免交高速公路过路费的情况,也是如此,也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2.对行为人先支付虚假对价后获得对方财物的分析
通过先支付对价获得对方财物,以骗取对方财物,或者骗取对方财物与对价之间差额的,骗取的方式是虚构对价的价值或者隐瞒对价的真实价值。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如果基于欺诈获得的财物,已经支付的对价与获得对方的财物在价值上具有一定的相当性,欺诈仅仅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者更为有利的交易条件或者更大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
行为人通过欺诈获得财物,已经支付的对价无任何价值或者价值极低,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公安部法制局《对<关于对将已经仪器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公法〔2000〕83号) 要求:“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使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回收已被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与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共谋,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明知是已被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而回收并向社会公众出售,且数额较大的,对行为人和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应当以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法制局《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自2005年9月5日起施行)要求:“行为人诱使他人参与赌博,约定由行为人本人直接参赌,他人与其共同承担输赢责任,在行为人故意输给其他参赌人后,要求被诱骗人承担还款责任,骗取钱款数额巨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指导性案例《董亮等四人诈骗案》(检例第38号)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自2010年11月3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四种情形,已被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无任何价值;故意输给其他参赌人的行为,对他人不仅无任何价值,反而有害,是行为人获得他人钱款的非法手段;采用自我交易的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对互联网公司来说没有价值;已经停止流通的货币不再具有货币的价值;提供这些对价的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既遂。刑事诈骗既遂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意愿与对其行为构成刑事诈骗性质的认定没有关系。
先获得对方财物再支付对价,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对财物的使用、经营、处置,与评估在需要支付相当对价的时间节点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以及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的主观意愿,进而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有紧密的关系,是重要的案件事实。而先支付对价再获得对方财物,已经支付的对价不具有价值或者仅具有极低价值,与所获得对方财物在价值上不具有相当性,对所获得对方财物的使用、经营、处置,一般仅是判断行为人有无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追缴的事实依据,因为对价已经支付,不需要再支付对价,该事实不再是判断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能力和主观意愿的事实依据。支付虚假对价以骗取他人财物这一行为本身,已经充分表明行为人具有不支付相当对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3.对虚构身份或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财物的分析
虚构身份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获得对方财物的,无论是以一定资格或者条件获得对方财物,还是以已经支付虚假对价获得对方财物,或者无支付相当对价主观意愿却虚构准备支付相当对价获得对方财物,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在行为人没有支付相当对价主观意愿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具有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因行为人主体身份虚假,被骗者也无法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地实现权益挽回损失,这些情况均应认定为刑事诈骗。
实践中,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陌生人实施此类刑事诈骗的案件较多。如《刑事审判参考》《黄钰诈骗案》“最典型的诈骗案件是针对陌生人的诈骗。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骗得被害人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对这类案件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在实践中不会产生争议。”(《刑事审判参考》(第1342号,总第122集,第61页,张勤)
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法释〔2000〕12号,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4.对不具备支付特定对价能力的分析
获得对方财物需要行为人支付的对价,可能是金钱、财物,也可能是服务。行为人有无相应的资金支付能力、财物交付能力或服务提供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有无支付相当对价主观意愿的重要事实依据。
如果对价是支付金钱或者提供市场上可以获得的普通财物,行为人有无支付能力需要结合行为人整个财产状况予以认定;如果对价是提供行为人有资质和能力完成的服务,行为人拒不提供服务即应认定为其无付相当对价的主观意愿,进而应认定为刑事诈骗;如果对价是行为人没有能力提供的特定财物,或者行为人无资质或者无能力提供的服务,行为人获得财物并拒绝返还财物时,如果被骗者不能通过民事程序有效实现权益挽回损失,即应认定为刑事诈骗。实践中,以能够办理特定事项为名获得他人财物,而无办理该事项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5.对虚构对价获取对方财物的分析
行为人虚构的对价不具有对价应当具有的价值,被骗者错误认为虚构的对价具有应有的价值,因而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诈骗。
最高法《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为骗取他人钱财,在介绍人与被介绍妇女串通之下,被介绍妇女根本没有结婚的意愿,介绍行为对被骗者来说没有任何价值。
上述五类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本身就已经充分表明,行为人在获取他人财物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目的,足以认定为刑事诈骗。行为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及行为人对所获取他人财物的使用、经营、处置情况,不再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有直接的关联,仅仅是影响刑事追缴的事实。
实践中,实施欺骗行为获得对方财物,要么以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为前提,要么以已经支付相当的对价或者将要支付相当的对价为前提。行为的目的,要么以无对价或以极低对价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要么以获得交易机会、更有利的交易条件或更大利益为目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要么是被骗者的财物被行为人无偿或者以极低对价非法占有,要么是被骗者获得的利益低于正常交易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失。法律的救济方式,对刑事诈骗应当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对民事欺诈被骗者有权通过民事程序请求撤销并赔偿损失。同时,骗取他人财物可能发生在各个领域,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除了上述情形外,还存在以资格、条件、对价之外其他事由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综合以上论述,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需要区分不同诈骗行为类型,结合能够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支付相当对价的能力和主观意愿以及被骗者能否通过民事程序实现权益挽回损失的各个方面的事实,或者能否充分表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行为事实,对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作出实质性的综合判断,这一判断较为复杂、疑难。实践中,刑事诈骗类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难以刑事立案、定罪量刑;同时,大量的民事欺诈,因被骗者的刑事控告、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地方保护、地方政府滥用权力等诸多因素走上刑事追究程序,数量相当大的民事欺诈被作为刑事诈骗案件处理直至被错误定罪量刑,甚至被判重刑,行为人及其家庭、公司遭受严重影响。但民事欺诈被错误作为刑事诈骗处理的案件,也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被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这种现象,正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难以界分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