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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24 1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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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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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什么是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人鉴定委托,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机构。

或者说,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活动的专门单位。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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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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