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离婚后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如果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可中止探望。中止条件包括:探望人无行为能力或患传染病,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行为,与子女关系恶化,或其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情形。但父母关系恶化或未支付抚养费等不属于中止探望的理由。
法律分析
一、民法典中探视权的次数是否可以变更
民法典规定,探视子女的次数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探视的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探望权中止的条件有哪些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一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的次数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致同意时可以变更。探望权的中止条件包括探望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对子女有侵权或犯罪行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且子女拒绝探望、以及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唯一条件是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其他因素如父母关系恶化或未支付抚养费等并不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