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邓某强串通投标案
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诉期限即届满。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同案其他人员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但未对邓某强采取措施或进行追诉。因此,法院裁定终止审理,邓某强不受追诉。检察院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故提出抗诉。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某村委会就某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底价为年租金800万元。被告人邓某强和唐某金、梁某刚、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均另案处理)取得竞标资格。同年12月3日,唐某金将各竞标人约至某街道某宾馆房间内谈判,约定邓某强、陈某明、刘某枫、黄某洪等人各收取梁某刚等人支付的130万元好处费,退出竞标。次日,梁某刚以802万元的价格竞得该项目。
201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对梁某刚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邓某强采取相关措施。
2018年8月,邓某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立案侦查(该犯罪行为发生于2010年)。在受审期间,办案机关讯问邓某强是否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邓某强主动供述之前串通投标的事实,并委托其妻子上缴违法所得130万元,但司法机关未对其以涉嫌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
2022年4月8日,邓某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满释放后,因之前串通投标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结果2022年8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
宣判后,邓某强提出上诉。
2022年10月26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宣判后,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023年10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邓某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首先,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8年12月追诉期限即届满。
其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8日对梁某刚等人串通投标行为立案侦查,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讯问、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未对邓某强采取相关措施。邓某强在2018年8月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受审期间,主动供述串通投标事实并全额退缴赃款,但司法机关未对其追诉,邓某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满释放后,于2022年4月8日再次投案,邓某强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形,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
最后,邓某强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虽是在2018年审理,但实施犯罪的时间为2010年,即在本案发生之前,故本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
因此,法院以邓某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由,裁定终止审理。
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时效期限,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
追诉时效期限因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的不同而不同。
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时效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邓某强在2013年12月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相应的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至2018年12月届满。
虽然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就对梁某刚等实施串通投标的人员立案侦查,但当时并未对邓某强予以立案。因此,邓某强所涉串通投标案仍然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
另一方面,在2018年8月,邓某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发,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是,该案发生于2010年,早于发生于2013年的串通投标案。
按照刑法规定,邓某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后,又串通投标,在前罪的追诉期限内又犯后罪,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追诉期限将重新计算,从实施串通投标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前罪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追诉期限。
然而,邓某强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期限不受影响,仍然于2018年12月届满。
参考案例的效力2023年7月底,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正式启,目的在于推动解决案例指导不规范、不及时、不系统、不一致和难检索等问题。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面向社会开展参考案例征集工作,邀请社会各界共建人民法院案例库。
人民法院案例库与裁判文书网并行。裁判文书网重在司法公开,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让法院裁判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人民法院案例库重在规则指引,为法官办案提供权威、精准的参考和指引,同时为社会各界更好学法用法提供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场合明确提出: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参考案例的重要性,但是,与指导案例不同,参考案例的效力目前并未被正式的法律文件认可。参考案例的重要性,更多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要求。
不过,参考案例的重要意义,不可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