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批评了我国监视居住实施步骤不明确、对第三者权利保护不足以及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规定不协调、缺乏权利救济措施等问题。作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建议我国在监视居住的实施中应加强对第三者权利的保护,完善监视居住的规定,明确执法部门的职责,以及加强权利救济措施。
法律分析
1. 监视居住的实施步骤缺乏明确的规定,不够明确易懂。对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部门的实施细则均作了规定,总体来说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居所等活动空间的限制;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自由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到底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各方面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被监视居住者的义务:不得干扰证人作证和不得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但如何在监视居住中发现被监视居住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却缺乏有关配套措施和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杜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美国和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被限制自由的人实施电子监控,以防止其逃逸和串供。
2.监视居住的规定忽略了对第三者权利的保护。我国对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的要求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这些家庭成员并不涉嫌犯罪,其合法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但监视居住所含之义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监视,这就导致生活在这个住所里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也处于监视之下,其生活隐私也受到了一定的侵犯。我国诉讼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使得执法部门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
3.三机关就监视居住的解释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在三机关的解释中,各部门都体现了自己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造成了不协调之处,主要体现为:
(1)三机关对变更监视居住的条件各不相同。
(2)有的实施细则有扩充解释现象,如公安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被监视居住者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扣押,就是对诉讼法原义的突破,扩大了自己的解释权。
(3)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出现了重复决定的情况,导致了监视居住期限过长,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出入。
4.无权利救济措施。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人身自由历来被理论界、实践部门所重视,同时也关乎权利拥有者的根本利益。“有权利必有救济”是一种基本法治理念,各国诉讼法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上均有救济方面的详细规定,如律师的参与等等。而我国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权力至上理念和立法行政化色彩,导致在权利的救济方面的规定为空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违法限制时无法进行有效的救济。
拓展延伸
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被监视人自由的强制措施,常见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等罪行的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
在实践中,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解释和救济措施存在一定的差异。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解释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公共安全的目的,具有临时性和紧急性的特点。而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则更加注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以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监视居住的救济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申请复议和提出申诉的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发布了《关于适用的解释(一)》,对监视居住的程序和救济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总的来说,监视居住是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措施,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和保护公共安全。同时,也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结语
监视居住的实施存在多方面的困难,包括缺乏明确的规定、忽略了对第三者权利的保护、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解释不协调以及缺乏权利救济措施。因此,在实践中需要更加明确、完善相关规定,以保证监视居住的有效实施和人权保障。
法律依据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12-29) 第六十四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12-29)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12-29)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