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有绝对的辞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只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然而,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第102条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或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劳动者需赔偿用人单位的费用、培训费用、直接经济损失和其他约定的赔偿费用。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就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这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然而,劳动法同时规定了劳动者违约赔偿责任,如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保密事项导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劳动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招聘费用、培训费用、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约定的赔偿费用。《劳动法》既保障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利,又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