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对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处罚,而刑法第九十四条和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了该罪行的定义和立案标准。刑讯逼供罪包括残忍手段、致人死伤、冤假错案、多次实施以及指使他人等情形。
法律分析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拓展延伸
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解释: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解释旨在平衡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定性和定罪标准,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确保审讯过程中不使用刑讯逼供手段,以免导致不当的证据和强迫性的供词。同时,该解释也强调了司法机关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和规范,以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通过平衡人权与司法公正,我们能够维护司法体系的正当性和公信力,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结语
刑讯逼供罪司法解释的出台,旨在平衡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该解释明确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定性和定罪标准,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确保审讯过程中不使用刑讯逼供手段,避免不当证据和强迫性供词。同时,强调司法机关应遵循程序和规范,确保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平衡人权与司法公正,维护司法体系的正当性和公信力,保障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 侦 查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