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9年11月27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也未为杨某参加社会保险,杨某于2013年1月起在河南省南阳市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杨某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1.67元/月。2015年6月29日,杨某称因膝盖疾病导致下肢瘫痪,向科技公司请假至同年7月20日。因需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杨某向部门主管发短信请求继续请假,科技公司确认收到短信,并于同年7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杨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多个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5632.08元。双方确认杨某上班至2015年6月28日。杨某诉至,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杨某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908.37元、不低于九个月医疗补助费25215.03元及医疗费用等。
2、判决
一、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10872元;
二、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医疗补助费16810.02元及鉴定费用2212元;
3、律师分析
1.关于杨某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以后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后是否还需支付病假工资。首先,病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保护性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其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情况下,劳动者尚可获得病假工资,对于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用人单位亦应对劳动者因此丧失的病假工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杨某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某科技公司需向杨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九个月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0872元。
2.关于杨某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于医疗补助费并无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是为保障劳动者继续治疗疾病而赋予单位的一项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主要是劳动合同解除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依照现有的关于适用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亦不应免除其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责任。且赔偿金与医疗补助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现有法律规定亦未明确赔偿金可覆盖医疗补助费。科技公司需向杨某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4、关联知识
(1)什么是医疗补助费?
医疗补助费,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并且丧失一定程度劳动能力,双方劳动关系在特定情况下解除时,用人单位需要向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支付的除经济补偿外的一笔费用。
(2)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需要。除了常见的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已经被废止)作为医疗补助费发放的依据外,除此之外还有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等规定针对医疗补助费进行了规定,其中明确了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也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3)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
在江苏省内,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4号)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4)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是否有权强制要求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于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治疗终结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现行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目的,主要是与劳动者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是否符合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相关,故实践中多以劳动者自愿配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主。
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