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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来源:动视网 责编:小OO 时间:2024-07-26 19: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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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你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民航人函〔1995〕10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为了保障民航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民航的工作特点,原则同意你局上述来文中对所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一、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专职文秘人员、专职司机。(二)用人单位从事采购、营销性质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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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你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民航人函〔1995〕10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为了保障民航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民航的工作特点,原则同意你局上述来文中对所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一、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专职文秘人员、专职司机。(二)用人单位从事采购、营销性质的工作人员。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你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民航人函〔1995〕10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为了保障民航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民航的工作特点,原则同意你局上述来文中对所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

一、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专职文秘人员、专职司机;

(二)用人单位从事采购、营销性质的工作人员;

(三)用人单位执行专业任务的空、地勤人员;

(四)用人单位从事长途运输任务的司机和机场、仓库的部分仓储搬运人员;

(五)用人单位的外勤人员和部分值守人员;

(六)用人单位因完成某项工作任务或因生产工作特殊,需机动作业的工作人员;

(七)部分工作业务量小的航站全部工作人员;

(八)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

二、由于民航运输生产的特殊性,下列与保证航班正常运行和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工作人员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民航运输航空空勤人员;

(二)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

(三)民用航空运输服务人员;

(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情报人员;

(五)民用航空通信雷达导航人员;

(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

(七)民用航空油料人员;

(八)民用航空机场旅客服务人员;

(九)民用航空机场保障设施人员;

(十)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你局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并请将具体实施办法抄送我部和全国总工会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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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你局《关于民航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函》(民航人函〔1995〕108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为了保障民航职工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民航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民航的工作特点,原则同意你局上述来文中对所属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具体意见。即。一、民航系统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专职文秘人员、专职司机。(二)用人单位从事采购、营销性质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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