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朋 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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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碰到好几个咨询:
“我欠别人钱被起诉了,房子在我爱人名下会被执行吗?”
“某某欠我钱,执行的时候我能申请把他老婆追加成被执行人吗?”
“某某欠我钱,我能申请执行她老公名下的财产吗?”
在被执行人已婚的情况下,因婚后财产一般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可能在被执行人名下,可能在夫妻双方名下,也可能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执行难免涉及另一方的利益,也难免碰到以上类似问题。
本文涉及的情形不包括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如果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当然可以列夫妻双方为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夫妻任何一方名下的财产。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案是否定的。
夫妻共同债务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那么是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诉配偶作为被执行人的。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很简单,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债务人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就行了。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进行确认。
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但可以执行其名下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不管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其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都是可以被执行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当然,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来说,如果认为法院不应对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对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基于执行标的权属提出的异议,法院将对其是否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
涉案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足以成为排除执行的理由。但法院在处置时,一般会考虑到配偶一方的权益。
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夫妻共同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仅以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执行行为异议的程序
这里须注意区分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程序也不同,执行行为异议只能申请复议,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该《规范》属于北京市法院的内部操作规程和管理性规范,不具有对当事人直接适用的效力,不能在执行中直接予以援引,但可根据其指引查找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予以援引。)从其中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的,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异议;2、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3、财产由被执行人的配偶实际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为由提出异议。参考案例
案例一
法院判决张某应向王某偿还借款,王某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张某名下房屋被依法强制执行。张某之妻李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终止执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撤销对该房产的拍卖。法院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对判决的执行,解除对张某名下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确认李某和张某对房屋共同共有。诉讼中,张某和李某均称涉案房屋系夫妻婚内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李某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产所有权虽然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张某系在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在无证据佐证存在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涉案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该房产时应为配偶李某保留房屋价值的一半。李某仅对涉案房产拍卖、变卖后所享有的共有份额享有权益,其要求终止执行,不予支持。
案例二法院判决张某应当向李某还款200万元,李某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评估、拍卖张某配偶李某名下的一套房屋。李某以该房产为自己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李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张某在婚前已生育了两名子女,李某在婚前数日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款,购房贷款在婚后偿还。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购房合同虽在婚前签订,但李某未提交支付首付款和偿还房屋贷款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其独自一人支付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时间系在张某与李某结婚以后,应当属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驳回李某所提的案外人异议。
案例三
本案是最高法院的再审案例
张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张某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妻李某名下的房屋被查封,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李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李某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实施强制执行,因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李某的财产份额。李某遂申请再审,认为在执行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前,必须先进行析产。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现已修正为第十二条)的规定。虽然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李某并没有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李某认为申请执行人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某、李某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李某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李某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李某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